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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2021年6月10日来宾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8日广西壮族 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 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秸秆露天禁烧 第三章 秸秆综合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工作,减轻 大气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 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广西壮族自 1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秸秆露天禁烧、 综合利用及其相关 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秸秆,是指甘蔗、 水稻、 玉米、 豆类、 薯类等农作物 在采收后的剩余物。 第三条 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源头防控、因地制宜、疏堵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 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建立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 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中的重 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秸秆露 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 级行政区域内的秸秆露天禁烧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 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秸秆综合利用规划,统筹协调秸秆综 合利用重点项目建设和秸秆能源化利用相关工作。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秸秆收集、 储存、 运输、 转化、 利用体系建设以及秸秆肥料化、 饲料化、 基料 2化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糖业发展主管部门或者县(市、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甘蔗秸秆综合 利用相关工作。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农机、 财政、 工业和信息化、 自然资 源、 公安、 新闻广电、 科技、 住建、 交通、 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相关工作。 第七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妥善处理秸秆,配合支持秸秆 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秸秆露天禁烧和综 合利用工作所需经费 纳入本级财政 预算,建立、 健 全与秸秆露天 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需 要相适应的资 金激励和财政 投入机制, 加大财政、 土地、信 贷、保险、政府采 购等政策扶持力度。 支持、 鼓励社会资本加大 对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 投入。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 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等 方面 的宣传工作, 提高农业生产经营者的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 的自觉性。 报刊、 广播、 电视、网络平台和手机客户端等大众 传播媒介应 3当积极宣传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营 造秸秆露天禁烧 和综合利用 氛围,增强全社会生态环境保护 意识。 第十条 鼓励创建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 模范村( 屯)。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 对全年无违法焚烧秸秆和在秸秆综合 利用方面表现突出的村( 屯)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鼓励举报秸秆露天 焚烧的行为。 市、 县(市、 区)人 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接到举报后,应当及 时处理;查证属实的, 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秸秆露天禁烧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秸秆露天 禁烧工作 方案,并向社会公 布。 第十三条 本市农作物生产区域划 分为秸秆 全时禁烧区和秸 秆限时禁烧区。 秸秆全时禁烧区实行 全时段全区域强制 性禁烧;秸秆限时禁 烧区应当根据秸秆露天禁烧工作 方案实行分区域、 分时段、 有组 织的秸秆烧 除。 第十四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 法规和自 治区的有关规定,具体划定本行政区域的秸秆 全时禁烧区 并公 布执行。秸秆 全时禁烧区划定后应当 严格执行。 4 下列区域应当划 入秸秆全时禁烧区 : (一) 城市建成区外围主导 上风向不少于十五公 里范围内, 主导下风向不少于十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 (二) 高速公路、铁路沿线两侧二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 (三)国道、 省道公路干线两侧一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 (四)机场 周围外延不少于十五公 里范围内的区域 ; (五)各级自然保护区、 自然公 园、文物保护 单位、林地、草场、 油库、粮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设施等 周围一公 里范围内的区 域; (六)林地边缘外延一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 (七)法律、法规以及规范 性文件规定的其 他区域。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秸秆 全时禁烧区 边界设立禁烧 标牌。任何组织和 个人不得毁坏、任意迁移禁烧标牌。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根据 土地利用 变化情况,可以依照 相关规定 对全时禁烧区 进行动态调 整。 需要对划定的 全时禁烧区 进行调整的,应当 依照原划定 程序进行,并及时向社会公 布。 第十五条 秸秆 全时禁烧区以 外的农作物生产区域划为秸秆 限时禁烧区。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 对秸秆限时禁烧区秸秆产生 量、 综合利用 量、 剩余 量进行调查统计,编制烧 除计划台账,确定烧 除的轮次、区域、地 块和责任人等。 5 市人民政府根据环境条 件状况,可以统筹安 排各县(市、 区)对秸秆限时禁烧区内的存 量秸秆进行有序烧除。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 处,以村(居)民委员会为 单位分区域、 分时段、 有序进行秸秆 烧除,并做好布控巡查,防止留存火灾隐患。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市、县(市、区)、乡 (镇、街道)、村(社区)、自然 屯五级网格化秸秆露天禁烧监 管体系,制定、 落实秸秆露天禁烧 网格化监管 方案,建立秸秆露 天禁烧 值班制度,开展秸秆露天禁烧 巡查督查。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依法指导县(市、 区)人民政府划定以及调 整秸秆全时禁烧区工作。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具体负责 下列秸 秆露天禁烧工作 : (一)组织 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秸秆露天禁烧 专项巡查督查; (二) 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 违反秸秆露天禁烧的 违法行为; (三)协调本级行政区域内各行政 辖区、各部门做好秸秆露 天禁烧区域 联防联控工作; (四) 逐步建立覆盖本级行政 辖区的禁烧 网格化监管体系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职责。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本 辖 区内的 下列秸秆露天禁烧工作 : 6 (一)建立本 辖区、 村(社区)、 自然 屯的网格化秸秆露天禁 烧监管体系 ; (二)建立秸秆露天禁烧 值班制度,开展秸秆露天禁烧 巡查 检查; (三) 开展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动员、 宣传和教育工 作; (四)配合有关部门 查处或者 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秸秆露 天禁烧的 违法行为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职责。 第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秸秆露天禁烧工作的需 要, 组织群众将禁 止露天焚烧秸秆和秸秆综合利用 纳入村规民 约, 开展创建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 模范村( 屯)活动, 并协助 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 下列工作: (一) 对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 进行管理 ; (二)建立秸秆露天禁烧 网格化监管体系 ; (三)建立秸秆露天禁烧 值班制度和开展秸秆露天禁烧 巡查 检查; (四) 开展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动员、 宣传和教育工 作。 第三章 秸秆综合利用 7 第二十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实施秸秆综合 利用方案,建立、 健 全秸秆收集、 储存、 运输、 转化、 利用体系, 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 燃料化、基料化和原料化利用。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采用 先进或者适用技 术,对秸秆 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 责秸秆肥料化利用相关工作,根据 不同类型秸秆的生物 特性和 当地实际 情况,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将秸秆科 学还田,推进秸 秆还田方式的转变和农机农 艺融合,提升秸秆还田效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 责秸秆饲料化利用相关工作, 推广先进的秸秆饲料化利用 方式 和技术,鼓励、 支持秸秆饲料规 模化生产, 引导、鼓励畜禽养殖 生产经营者采用秸秆饲料,重点 推进甘蔗秸秆饲料化利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 信息化、 农业农村和科技等主管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秸秆 燃 料化利用相关工作, 推广秸秆 燃料化利用技 术。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 责秸秆基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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