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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专利保护和促进 条例 (2006年12月19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月25日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 议批准 2021年6月30日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修订  2021年9月29日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 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专利保护 第三章 专利促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鼓励发明创造, 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 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纠纷的调 解与裁决、 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专利创造与运用、 专利管理 与服务等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第三条 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遵循依法保护、鼓励创新 、 有效应用、完善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保护和促进 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专利事业经费, 鼓励支持专利开发利用,建立衡量技术创新能力的专利评 价机制,完善专利服务体制,协调处理专利保护和促进中 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专利保护和促进的交流与 合作,推动专利保护跨境协作、 纠纷解决、 信息共享、 学术研 究、人才培养等工作。   第六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市专利保护和 促进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和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专利保护 和促进工作,根据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委托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发展改革、 教育、 科学技术、 工业和信息化、 公安、 人力 资 源社会保障、 农业农村、 商务、 版权、 文化广电旅游体育、 卫生 健康、国有资产管理、税务以及海关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相关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广播电视、 新闻出版、 医疗卫生、 科研等企业事业单位及 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开展专利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 的专利意识。 第弐章专利保护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保护 维权机制,支持专利维权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专利服务机 构、行业协会等通过多种方式依法开展专利 保护和维权服务。 鼓励企业、 行业协会建立区域 性、行业性专利保护 联盟和 协作机制,支持企业在国内 外贸易和投资中开展 集体维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 假冒专 利。   任 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为侵犯他人专利权、 假冒专利的行 为提供制造、 销售、使用、 展 示、 广告、仓储、 运输、邮寄、隐匿 等便利条件。   第九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委托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明 确委托权 限, 并向社会公 布;应当对受委托的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 部门办理受委托事 项的行为进行指导和 监督,并对该行为 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的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不得 再委托其 他任何行政机关 或者组织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第十条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 案件被请求人请求管理专 利工作的部门中 止案件处理的,应当在 答辩期内提出并提 交有关 证据副本。因请求宣告专利权 无效而请求中止的,应 当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受理请求宣告专利权 无效的 文件之日起三日内将 该文件一并提交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可以不受理。   第十一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 程中,管理专利工 作的部门 可以根据当事人的 申请或者案情的需要,委托专 利技术 鉴定机构 对专利技术进行 鉴定。当事人 申请鉴定的, 鉴定费由申请人先行支付;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委托 鉴定 的,鉴定费在 案件结案后由当事人根据责任 分担。   第十二条 当事人 认为其行为 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 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予以认定。请求认定不构成侵 犯专利权 必须符合下列条 件: (一) 被请求人必须是专利权人 或者是专利权利 害关 系人; (二) 请求予以认定的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 (三)能 够提供与被请求人发生专利纠纷的 证据以及相关的技术 载体、物品、资料等;   (四)当事人各方 未就该纠纷行为 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 讼,也未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 收到请求人的请求材料之日 起五日内决定 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受理的, 应当自 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 请求材料副本送达被请求人, 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 书面陈述。被请求人逾期 不提交书面陈述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在处理 认定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纠纷过 程中, 当事人 就专利权 受到侵犯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请求处理 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可以合并处理,并依照法律、法规 有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规定 办理;当事人 就专利权 受到 侵犯向人民法 院起诉并被受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 当终止处理。   第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经 审理认定当事人的 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应当作出 不侵权认定;认为当 事人的 请求理由不足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行为 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 驳回请求。   第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或者人民法 院作出侵 权认定成立的行政裁决 或者判决生效 之后,侵权人 再次侵 犯同一专利权,专利权人 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 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可以直接作出责 令侵权人立 即停止侵权 行为的行政裁决。  第十六条 涉及专利的广 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应当要求广告主提供专利使用权有效 证明;广告主未提供 的,不得设计、制作、发 布广告。   发 布涉及专利的广 告,应当 标明符合国家规范的专利 类别和专利 号。   第十七条 经济技术 贸易展览会、 展 销会、博览会、 交 易 会、 展 示会等各 类展会举办期间的专利保护、 投诉、 专利侵权 纠纷处理,依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 执行。 展会主 办方和参展商应当 接受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 指 导、监督和管理, 配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的执法活动。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认定展会 参展者侵犯 专利权的,展会 参展者应当立 即停止侵权行为。 停止侵权行 为包括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 品,销毁与侵权展 品有关的宣 传材料,更换与侵权展 品有关的展 板等。 第三章 专利促进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发 展和规范专利交 易市场,完善专利交 易平台,增强专利与 资本的有效 对接,促进专利技术商 品化和产业化。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加强专利信 息服务 平台建设,提供专利政 策指导、技术 咨询、信息传播 与共享、市 场开发等公共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 设立专利 扶持 资金,专项用于专利创造、 运用、 保护、 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专利 扶持资金应当根据当 地经济发展 情况逐年递增。 专利扶持资金的管理 办法由市、 区(县)人民政府 另行规 定。   第二十二条 发明专利 可以作为发明人 申报相关专业 职称的业绩成果。   第二十三条 专利权 转让合同、专利 申请权转让合同、 专利实施 许可合同经依法 认定登记的,当事人 可以依法享 受有关税费 优惠。   企业事业单位的专利研究开发费用、专利 申请费用和 购 买专利所发生的费用, 可以按照规定 计入成本费用 或者从 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推荐、认定、考核和复查工业 龙头企业、 技 术创新中 心以及其 他反映创新能力 荣誉称号的,应当 把是 否拥有自主专利、 是否制定并实施专利保护制 度作为主 要条 件之一;授予或者推荐授予技术、产 品荣誉称号的,应当重 点审核该技术、产 品是否具有自主专利。   第二十五条 进口货物或者受委托从事来料加工、进 料 加工进 口原材料或零部件涉及专利的,应当 要求出口方或 者委托方提 供其作为 该专利的合法 拥有人或者合法被许可 实施人的相关 证明。   第二十六条 拥有国有专利资产的单位 有合并、 分立、上市、 改制、 清算、投资、转让、置换、拍卖、偿还债务等情形 的,应当进行 专利资产评 估。专利权作价出资 占企业注册资 本的比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由出资各方协商 约定; 专利权作价出资 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 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 人民政府 可以通过资 金补助、 风险补偿、创业 投资引导等方式,鼓励、支持商业 银行增加 对专利技术产业化 项目的信 贷投入,引导金融、保险机构开 展专利 质押融资、专利保 险等金融业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府 性融资担保体系建 设,健全政府 性融资担保机构,为各类市场主体平等提供专利 技术产业化 项目融资担保服务。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 时申请和实施专利, 教育、 督促员工 树立专利保护意识, 尊重他人专利权。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在会员中开展专利知识的宣传和培 训,支持会员进行发明创造, 申请和实施专利,教育、 督促 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建立专利保护自律机制,为会员提 供专利信息 咨询、预警、维权 援助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专利人 才的培养和 引进,鼓励教育机构、社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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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汕头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2021-10-09 第 1 页 法律法规 汕头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2021-10-09 第 2 页 法律法规 汕头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2021-10-09 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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