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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 承包法》办法 (2007年3月30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 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 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 林地、 草地和荒山、 荒沟、 荒丘、 荒 滩、养殖水面,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林业、规划自然资源 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承 包经营合同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登记工作。 — 1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 效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实行家庭承包的,发包方依法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其他方 式承包的,承包方依法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 登记应当与承包合同保持一致。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以及互换、转让土地承 包经营权,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 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条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发包;分别属于村内两 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发包,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发包 。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七条 下列新增农村居民,有资格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 发包的农村土地: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新生子女; — 2 — (二)因婚姻关系、依法收养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人员; (三)因国家建设等需要,依法安置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 济组织的移民; (四)其他依法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且经本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 代表同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分立的,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 部家庭成员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书面分立协议。发包方应 当依据分立协议与分立后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 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等进行调解。 农村承包经营户合并的,由请求合并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共同 提出书面申请,经发包方审查同意后,发包方应当与合并后的农 村承包经营户签订承包合同。 第九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发包方应当按照对土 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到户到地的原则,确定承包地面积和四至边界 。 因高标准农田建设、宜机化改造等原因致使原承包地边界无 法确定的,经 相关承包地的全体承包方同意,发包方可以按照各 承包户的原承包地 份额确定承包地面积。 — 3 — 第十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承包方将承包土地 弃耕 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的,发包方书面 告知承包方并 在本集体经济组 织公告后,可以组织代耕,承包方 继续耕作的,不 再组织代耕。 代耕者不得 损害土地的耕作 条件。 代耕期 间,承包方要求 继续耕作承包土地的,代耕方 在当季 农作物收获后返还承包地,或者按照协 商的其他方式处理。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 城落户的, 已经依法取得 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受法律保 护。 承包农户进 城落户后,其可以按照自 愿有偿原则依法 在本集 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 交回发包方, 也 可以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十二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 得收回承包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依法收 回承包地: (一)耕地、草地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家庭成员全部 死亡的; (二)林地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家庭成员全部 死亡且无继承人 的; (三)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家庭成员全部 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的; (四)农村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全部迁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 落户并取得承包地的; (五)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家庭成员全部自 愿书面申请放 弃承 — 4 — 包土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 整承包地。 有下列 特殊情形之一的,发包方可以依法对个别农户之 间承 包的耕地和草地适当调 整: (一)承包地因自然 灾害被严重毁损的; (二)承包地 被依法征收、征用,承包方自 愿放弃土地补偿 费和安置 补助费,要求 继续承包土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合同中 约定不得调 整的,按照其 约定。 第十四条 调整土地按照下列 程序进行: (一)发包方依据本办法规定对 符合条件的农户 范围、调整 顺序、调整面积等事 项进行确认并 拟订调整方案; (二) 公示调整方案,且公示期不得 少于十五日; (三)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 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过调 整方案; (四)发包方将通过的调 整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 批准; (五)发包方组织实施调 整方案; (六)签订或者 变更承包合同并 完善登记 手续。 第十五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自 愿交回承包地的,发包方可 — 5 — 以依据承包方对承包地的 投入、剩余承包期限、 土地流转 价格等因 素给予合理补偿。具体 补偿标准由 双方协商确定,协 商不成的, 经双方同意,可以委 托第三方 评估。 第十六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承包期内, 妇女结 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 回其原承包地; 妇女离婚或者 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 在原居住地生活但 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 回其原承包地。 因结婚 男方到女方家 落户的,适用 前款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后 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新 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书面 告知原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七条 承包方之 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 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自互换合同 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包方 备案。 第十八条 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 地承包经营权转让 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发包方应当 在 收到承包方的书面申请后十五日内书面 答复,签署意见、 加盖印 章;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九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 回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 用的土地的,应当 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建设村 公共设施和 公益事 业等需要 占用已发包土地的,用地 单位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发包 — 6 — 方也可以参照本办法 相关规定为原承包方调 整土地。 第二十一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 在同等条件下,本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 优先承包权。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主张优先承包权的,应当 在集体经济组 织确定的期 间内,书面提出 优先承包请求。集体经济组织确定的 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经营权 折股应当 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 公平分配。 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保 留股份。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达成土地经 营权流转意向的 双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 导签订。 流转合同中有 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 予以纠正。 鼓励通过农村土地流转 平台进行农村承包土地流转。 第二十四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方可以依 法采取出租(转包)、入 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 发包方 备案。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方经依 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 采取出租、 入股、抵押或者其他 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方式、 期限、 价款和具体 条件, 由流转 双方依法 平等协商确定。 流转期限届 满后,同等 条件下,原 受让方享有优先续约的权 — 7 — 利。 第二十六条 土地经营权 受让方应当依法保 护和合理 利用土 地。土地经营权 受让方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依法 批准改变土地的原农业用 途; (二)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 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三) 闲置、抛荒耕地; (四) 占用耕地建 窑、 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 房、挖砂、采 石、采矿、取土等; (五)法律、行政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因适 度规模经营,需要成 片流转土地经营权的 , 在保障承包方合法权 益并征得其同意的 前提下,发包方可以依法 为承包方调 整承包地或者为其互换承包地提 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建立 社会资 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 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 度。 对整村(组)土地经营权流转面积 较大、涉及农户 较多、 经营 风险较高的项目,流转 双方可以协 商设立风险保障金。   鼓励保险机构为土地经营权流转提 供流转履约保证保 险等多 种形式保 险服务。 第二十九条 承包方可以依法用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向 金融 机构融资担保,并向发包方 备案。受让方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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