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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8年6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 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 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 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21年9月29日河北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 于修改〈河北省技术市场条例〉等十四部法规的决定》第 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 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 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2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均适用本条 例。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 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经营者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 其行为妨碍公平竞争的,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损 害其他经营者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者不分所有制形式、行业种类和经营规 模,都有依法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 护,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限制、干扰或者歧视。   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 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管理,制止不正 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 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 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护一切合法组织 、3个人利用投诉、舆论等各种合法手段,对不正当竞争行为 进行监督。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和协助查处 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 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 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 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 识或者销售伪 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 识;   (四)给他人的注册商标 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或者使 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 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经营者不得销售 前款规定的商品。   经营者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与知 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4的特有的包装、装潢以及含有特有名称的包装、装潢。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 名以及代表其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 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或者包 装、装潢上对商品 质量作下列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特殊行业标 志等质量标志,使用失效、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 产证号、商品条码标记或者监制单位;   (三)伪造厂名或者伪造、冒用、虚假标注商品的生 产地、加工地;   (四)虚假标注商品的规格、等级、性能、用途、数 量、制作成份和含量;   (五)虚假或者模糊标注商品的生产日 期、保质期、 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   (六)仿造或者销售、使用 仿造的防伪标识;   (七)擅自使用他人商品上的 特殊标识;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标明的内 容不予标明。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欺行霸 市行为:   (一)迫使其他经营者之间进行交易或者不进行交易;5  (二)迫使其他经营者与自 己进行交易或者放弃与自 己竞争;   (三)迫使其他经营者不与自 己的竞争对手交易;   (四)阻碍其他经营者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   第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信等 公用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其他依法 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行为:   (一)限定他人 只能购买和接受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 品或者服务;   (二)限定他人 只能购买和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 、 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三)强制他人 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 提 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或者服务;   (四)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他人购买、 接受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 ;   (五)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 单位或者个人,拒绝、 中断、拖延、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服务或者 滥收费用;   (六)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交通、运输等公用企业,也不得实施上述限制竞争行 为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营利性的 金融机构开展业务, 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指定的经营者不得 借机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提供质6次价高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 借口滥用行 政权力,干涉经营者正当合法的经营行为,限定他人 购买 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 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限制 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被指定的经营者不得 借机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提供质 次价高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用给 付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手 段进行贿赂以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提供、接受服务。   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 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 处。   本条例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 提供服务 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 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 提供服务,可以以明 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但必须如实入账; 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必须如实入账。   本条例所称折扣,即商品购销或者提供服务中的让利, 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 提供服务时,以明示并如实入 账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 广告或者下列方法对商品7或者服务的价格、质量、规格、等级、性能、用途、制作 成份、含量、制造方式、制造日期、有效期限、生产者、 销售者、生产地、加工地、专利、认证、获奖、销售服务 以及其他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在经营场所作 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对商品作 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四)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或者其他 宣传材料;   (五)以新闻报道、专版、专访等方式利用大众传播 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六)其它虚假宣传方式。   广告的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 知的情况下,对商品或者服务作 虚假宣传。   影视、广播、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以及行业组织和消 费者协会等非广告性组织不得以任何 名义、方式对经营者 或者商品质量、商品价格、服务质量、服务价格等作虚假 或者误导性宣传。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未经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指定经 销、总代理、特约修理或者其他类似 名义从事欺骗性经营 活动;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方式进行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 动。8  第十八条  经营者以及经营者以外的 单位和个人不得 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获取 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 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 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 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 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 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 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 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 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五)以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为目的, 以高薪或者其他优厚条件聘用掌握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 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例所称的商业 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 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 措施 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主要内容 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方法以及管理诀窍、 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信息。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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