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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2016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9日湖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 修改<湖南省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的决定》修 正)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工作,促 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 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城乡统 筹、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就近入学的原则,保证中小学 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与城乡发展、人口增长相适应。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中小 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教育督导内容,对中小学校、 幼儿园的学位实施统筹管理,将教育部门列为国土空间规 1划委员会成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规划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 儿园规划建设的具体工作,加强督促检查;住房和城乡建 设、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有关工作。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会 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经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公 共利益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和备案 。 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包括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公共 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 第五条 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综合 考虑本行政区域规划居住的人口容量、分布以及交通、环 境和城镇化进程等因素。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 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科学确定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布局、服务半径、数量和规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卫 生健康、统计等部门科学测算本行政区域内每千人口的入 学、入园人数,作为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 的依据。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会同本级 2规划等部门,定期组织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 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评 估报告作为修订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主要依 据。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新区开 发、旧城改造应当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 规划建设五千人以上居民住宅区的,应当规划配置幼 儿园;规划建设一万人以上居民住宅区的,还应当规划配 置小学;规划建设三万人以上居民住宅区的,还应当规划 配置初中;规划建设八万人以上居民住宅区的,还应当规 划配置普通高中。规划配置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数量、规 模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规划建设的住宅区居民数量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 但需要承 担周边区域适 龄儿童、少年入园、入学需 求的, 也应当相应规划配置中小学校、幼儿园。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本地实际 , 合理确定居民住宅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配置标准, 但不得 低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科学确定 农村中小学校布 局,合理设置教学 点或者设置寄宿制学校。 3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 农村 幼儿园, 完善乡镇、 村学前教育 网络。 第八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 在报送批准前, 教育部门应当依法将规划编制的依据、规划 文本的主要内 容和主要 图纸等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 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 采取座 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 方式听取公众意见,对公 众提 出的合理 意见,应当 予以采纳,并 在报送批准的 材料中附 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 由。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自批准后二十日内应 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批准 文件、规划 文本的主要内容和主要 图纸。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部门应当将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内容纳入 详细规划, 详细 规划应当 在空间上 落实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 用地。详细 规划涉及需要 预留或者调整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 用地的, 报同级人民政府 审批前,应当 书面征求教育部门的 意见。 第十条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 周边一定范围内进行规划 建设活动,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 (一) 周边一千米范围内,不得新建 殡仪馆、污水处 理厂、垃圾填埋场; (二) 周边五百米范围内,不得新建 看守所、强制 戒 4毒所、监狱等羁押场所; (三) 周边三百米范围内,不得新建 车站、码头、集 贸市场等嘈杂场所; (四)不得进行其他 可能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 秩序和安 全的规划建设 活动。 中小学校、幼儿园 选址应当避开地质灾害、洪涝灾害、 地震危险地段等危险区域。 临坡、切坡建设中小学校、幼 儿园应当遵 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高压电线、长输天然气管道、输油管道或者市政道路 等不得 穿越或者跨越中小学校、幼儿园; 易燃易爆、剧毒 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 或者设施与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间 隔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 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 立互 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室、桌球室、歌 舞厅等影响正常教学 秩序和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经 营性场所。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 预留的中 小学校、幼儿园建设 用地用途,不得 侵占其界线范围内的 土地。因国家 重点工程建设、城市 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 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安 排不少于原中小学校、幼儿园 建设用地有效面积的土地 予以置换;置换的土地应当符合 5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半径、 选址等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在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 建设用地上兴建与教育 无关的建 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 施。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 详细规划,有计划地建 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确保本行政区域内适 龄儿童、少年 按标准 班额就近入园、入学。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 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入学需 求,按照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提 出中小学校、幼儿园 年度建设计划,报 请本级人民政府列入政府 投资计划。财 政部门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 资金列入预算,保 障 资金投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校、 幼儿园建设 资金。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 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 防空等部门应当为列入 年度建设计划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项 目及时办理相关 手续,自然资源部门应当 优先供地。 第十五条 公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及 非营利性民办中小 学校、幼儿园建设 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6农村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 用地经依法批准, 可以使 用集体建设 用地。 中小学校布局 调整后的富余教育资产应当优先改建幼儿 园或者置换资产用于教育,不得擅自 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 在商品住宅地 出让前,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要 求和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规划配置标准,确定 宗地出让有关中 小学校、幼儿园就地配建 或者异地配建 方式。 用地规划条 件要求就地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设 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 可以委托开发建设 单位建设, 并在土地出让公告及 出让合同中 明确配建内容、规模、标 准要求、产权归属及移交、违约责任等主要事项。配建的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 商品住宅主体工程同 步设计、同 步施工、同 步验收交付使用。开发建设 单位未按照 约定配 套建设、 移交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应当依法承 担违约责 任,有关人民政府依法将其 录入不诚信企业名单。 无需就地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应当 异地配建。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 所需有 关配建成本 单独计列, 连同土地 出让评估价纳入土地 出让 底价。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应当 执行国家 质量安 全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 充分考虑教育教学和儿 7童、少年使用特点,并符合 下列要求: (一)按照地 震动参数区划 图规定的当地 基本烈度提 高一度或者经审定的地 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 抗震设防; (二)规划建设与 办学规模相适应的 避难场所。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 下列行为 之一的, 由上级人民政府 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 令限期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编制和 审批中小学校、 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 (二)未经原 审批机关批准,擅自变更中小学校、幼 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 (三)不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 预留中 小学校、幼儿园建设 用地的; (四)擅自改变规划 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 用 地用途或者侵占其界线范围内的土地的; (五)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和 执行中小学校、幼儿 园年度建设计划的; (六)擅自将中小学校布局 调整后的富余教育资产挪 作他用的; (七)在委托开发建设 单位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 园过程中 失职、渎职的;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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