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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7 号发布 根据 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 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 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 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 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 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 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 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2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 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 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 的行为。 第六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 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 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 工作。 第七条 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划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 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 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3区。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 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 80%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 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 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 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 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 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 (镇)为单位划区定界, 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 立保护标 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 立档 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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